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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 《关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试行敛法 》和《关于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试行规定 》的 通 知
烟办发[1992]33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开发区工委、管委、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驻烟各大企业和大专院校:
市委、市政府同意《关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试行办法》和《关于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试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保障专业技术人虽私管理人虽的择业权,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使人才分布更趋合理,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垃专业技术人虽和管理人员辞取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文)及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事局《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实施意见》(鲁人字[1990]29号文),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国家千部 (以下简称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包括辞去现职和辞去公职。辞去现职,指辞去所在单位的工作,与单位脱离关系,但仍保留干部身份。辞去公职,指个"朽所茬单位脱离关系的同时,一并辞去干部身份。
第二章 辞去现职
第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辞去现职,
1、从党政群机关"事业单调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从市直属单位到市属各县市区的;
2、市、县属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科技攻关项目急需的;
3、到“三资”企业或乡镇 (街道)、村办企业工作的;
4、中标承包、租赁全民、集体企事业单性的;
5、专业不对口,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j
6、在原单位富余及待聘的;
7、因其它特殊原因,在原单位不能正常工作的。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允许辞职:
1、担任市、县以上重点技改、基建"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其任务尚未完成的;
2。担任企事业单位正副职、总师级职务或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辞职后对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
3、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工昨,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4。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未满的;
5·经组织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或受开除留用处分察看期未满及其它犯有严重锚误,已经组织处理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六条 要求辞职人员中担任企事业单位正副职或总师级职务及在党政群机关工作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审批。
第七条 要求辞职人员须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符合本章第四条规定的,填写《辞职审批表》。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予以审批,并将其《辞职审批表》和人事档案转交同级人才交流申心。辞职人员与人才交流中心签定《协议书》后。由人才交流中心发给辞职人员《辞职证明》。
第八条 辞职人员辞职后去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 (街道)、村、“三资”企业的,可保留干部身份。工龄连续计算;辞职后从事个体经营或一年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原干部身份,并由人才交流申心出具《辞职人员不保留千部身份证明书》 存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接收辞职人员时,应验收《辞职证明书》,并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向保存其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中心出具《辞职人员接收函》和《聘用合同书》。经人
才交流中心审定后,向用人单位出具《辞职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 《工资转移证明》,并转递人事档案。用人单位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按烟
人字[1989]105号文和烟人字[1990]113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辞去公职
第十条 除第五条规定不准辞职的人员外,其它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求自谋职业,可以申请辞去公职。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求辞去公职。须向所在单位递交书面申请,并填写K辞去公职审批表济,担任企事业单位正副职或总师级职务及在党政群机关工作的。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其它人员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经批准辞去公职的,由批准机关发给辞去公职证明。
第十二条 被批准辞去公职的,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在批准辞职后一个月内转交同级人才交流中心:其党团关系转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或乡镇。
第十三条 准予辞去公职的人员,由原单位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金。其计算标准按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标准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不满一周年的,不予发给。
第十四条 经批准辞去公职的人员。如被重新录用。辞职补助金交给录用单位。辞去公职前和录用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参加工作时间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辞职纪律
第十五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申请辞职人员在待批期间,应服从所在单位的领导,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自离职。对擅离工作岗位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单位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六条 准予辞职人员必须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内部资料和工具。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凡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的人员辞职,培训或引迸后在单位工作不满五年的,由原单位按每满一年递减20%计算收取费用。工作满五年的,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可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从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保障申请辞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末被批准的人员,单位不得歧视,不得影响提职晋级和正常使用。
第五章 调解仲裁
第十九条 辞职申请人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先由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不了的,可向同级人才交流中心或人才流动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条 经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后。准予辞去公职的人员可凭仲裁文书,到有批准仅限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准予辞去现职的人员,凭仲裁文书到同级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辞职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按本办法执行。 |